(2017)鲁1302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福席、李志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福席,李志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3885号原告: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97号。法定代理人陆锦,董事长。被告:李福席,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这有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志秀,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席、李志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在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