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6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刁荣先与重庆蓝色精灵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荣先,重庆蓝色精灵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624号原告:刁荣先,女,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蓝色精灵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创业大道1号3幢主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52795759X。法定代表人:伍亚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丽,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刁荣先诉被告重庆蓝色精灵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晶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荣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凯军,被告重庆蓝色精灵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荣先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起到被告公司的先锋镇宝坪村生态园基地从事杂工工作,工作内容为剪枝、栽秧等,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2017年5月10日,原告下班时被告的管理人员让原告加班剪枝。之后,原告在园区内滑倒摔伤,遂到江津区先锋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刁荣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蓝色精灵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刁荣先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临时工作,按小时结清劳务费,且原告系间断工作,从事季节性农活。原告不受上下班制度和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地为江津区先锋镇仙炉村6组。原告平时到先锋镇宝坪村生态园基地从事剪枝等杂工工作,报酬按小时计算。原告在家做摘花椒等农活以及带小孩时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去被告处工作时不需向被告请假,被告亦不扣原告工资。2017年5月11日,原告因伤到江津区先锋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法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劳务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江津区先锋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渝津劳人仲不字(2017)第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和指挥,对不服从组织指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一定的处罚;同时,只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提供了劳动,不论有无工作成果,用人单位都必须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并提供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并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被告公司没有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劳动纪律进行考勤、考核、奖惩和管理。原告不提供劳务成果,被告公司就不支付其任何费用。原告没有享受原告公司职工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也没有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根据本案事实,从原告的工作特征看,存在有工就做,无工就闲,不做就无报酬,工作时间自由安排的特点,该特征决定了其工作的临时性、阶段性和劳动报酬的不固定性。原告并不是长期的、固定的为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荣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刁荣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朝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