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能彰与刘振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彰,刘振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2316号原告陈能彰,男,汉族,1981年9月2日生,住赣县。被告刘振昊,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生,住赣县。原告陈能彰与被告刘振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能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53352.62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974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2日,被告以创业需要资金为由,请原告提供担保向赣县劳动就业局申请政府扶持就业贴息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09年3月,该贷款到期,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赣县劳动就业局即向原告主张权利,致县财政通过代扣工资方式代被告还款,至2011年5月16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53352.62元。后经原告多次采取措施催促被告,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至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还本息53352.62元及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9740.5元。被告刘振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以创业需要资金为由,请原告提供担保向赣县劳动就业局申请政府扶持就业贴息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09年3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赣县劳动就业局即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要求偿还贷款,并通过代扣原告工资方式由原告代被告还款。2011年5月16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53352.62元。后经原告多次采取措施向被告追偿该贷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反担保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复印件、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小额贷款担保人扣款通知函复印件、扣款通知书复印件、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复印件、2016年12月22日16时和被告诉状上的手机号码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以创业为由向赣县劳动就业局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以致其担保人即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5335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9740.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能彰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53352.62元及利息19740.5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3.5元,由原告陈能彰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振昊负担7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家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