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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建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建军,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凰县。200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建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指控: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建军供述伙同“老应”(身份不明)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民辉西苑52幢,由“老应”在楼下望风接应,龙建军爬窗进入幢东面第1间周运友家,在二楼窃得裤子1条(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在三楼卧室窃得红色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0余元)、粉色苹果6splu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217元,龙建军供述分得赃款11000元。2017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龙建军被抓获。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还有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的酌情从重情节及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建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龙建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龙建军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一十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