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茂彬、田丰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茂彬,田丰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彬,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丰清,男,1929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茂彬因与被上诉人田丰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茂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房产由当事人共有的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丰清负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共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和(2003)新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委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田茂虎所作调查笔录,与本案事实不符,田茂虎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推翻拆迁协议效力;2.一审认定的证据和基本事实相互矛盾。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得出房屋“共有”这一结论。1977年上诉人结婚后就与被上诉人分家独立生活,没有理由在17年之后又共同建设房屋一处;3.村委��可能单独为田丰清单独批老年房;4.一审时提交的田某原始账目证实田某和田茂群建筑队是给田茂彬建设的房屋;5.建设诉争房屋时田丰清和田茂彬父子关系很好,田丰清在场帮忙看家,不能因此认定该房是田丰清的房屋。田丰清辩称,其于1994年春节向果园村委申请老年房用地。同年,田丰清在该宅基地建堂屋五间,1995年春节后另建南屋、大门、栏、楼梯。住宅建完后,田丰清作为父亲为让上诉人住上新房主动让上诉人搬入新住宅。上诉人一审所有证据均存在瑕疵,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一审判决“田丰清、田茂彬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权”错误。田丰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所侵占原告的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丰清与田茂彬系父子关系。1994年经村委同意批的该宅基地,涉案房屋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果园村(四至:北至路、南至路、东至田丰清、西至田茂柏),涉案房屋堂屋五间由田茂群施工建造,田茂彬现居住该房屋内,涉案房屋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茂彬是否侵害田丰清的房屋居住权,是否应当返还该涉案房屋。所谓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本案根据田丰清提交的证据1、2,田茂彬提交的证据1、2结合本院对田茂虎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田丰清、田茂彬提交的果园村委证明均属有效证据,且田丰清提交的证据3与田茂彬申请的证人田某的证言相印证,故,田丰清、田茂彬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权,且双方均不能够证实自己对涉案房屋具有单独占用、使用权,故田丰清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所侵占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田丰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丰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田茂彬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审时田茂群出具的收条系在田丰清逼迫下所写,是虚假的,房款由田茂彬由支付,房子是田茂彬自己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田丰清代理人��宝帅与仇相勤、田茂虎谈话录音及谈话笔录,证明:果园村没有跟田朋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是田丰清买的高西奎的。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亦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田茂彬1977年结婚,1978年分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田丰清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单独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田丰清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应对其具有涉案房屋单独所有权这一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为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期间田丰清提交了印有果园村委公章的证明,田茂彬也提交了印有果园村委公章的证明和拆迁赔偿协议;田丰清提交了田茂群书写的收条,田茂彬提交了田茂坤、田茂银起诉状、田茂彬与田茂坤、田茂银签字的调解说明、新泰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9105号民事判决以证实其于1994年为建造房屋向田茂坤、田茂银借用现金及原材料等;田丰清申请李明忠、田茂芳、田茂坤出庭证明涉案房屋由其所建,田茂彬申请田某、田茂生出庭证明房屋由其所建。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涉案房屋建成后多年田茂虎方担任果园村委主任,田茂虎关于涉案房屋系田丰清出资购买自高西奎的陈述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田茂彬提交的关于涉案房屋房主为田朋的《证明》及《果园村拆迁赔偿协议》均印有果园村委公章,仅凭田茂虎个人陈述亦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综上,田丰清、田茂彬均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且提交了证据支持,两者的主张及证据为矛盾关系,田丰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占有权、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田丰清、田茂彬对���案房屋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权不当,应予纠正。田丰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单独所有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结果适当。综上所述,田茂彬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丰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井 慧审���员李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