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毕有菊与关传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有菊,关传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512号原告:毕有菊,女,197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丁云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传红,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毕有菊与被告关传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毕某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认识交往,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共同租住于六安市某小区内。××××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毕某。此后,由于被告工作不稳定,原告长期将非婚生女毕某带至身边,加之被告收入较少,难以承担日常开销,由此原、被告于2010年始,双方感情日益冷淡,现难以再共同生活,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关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毕某。后因家庭日常生活开销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相识后,遂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应属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非婚生女毕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其共同生活至今,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轻易改变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女随己生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部分抚养费用;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诉请中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被告目前工作不稳定且收入不多,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目前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关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有菊与被告关传红所生之女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毕有菊共同生活;二、被告关传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毕某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毕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