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同友与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友,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007号原告徐同友。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原告徐同友与被告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同友及委托代理人刘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亮经法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40000元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亮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原告徐同友以现金形式分五次向被告郭亮提供借款共计140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郭亮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徐同友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元。”被告郭亮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同友与被告郭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郭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同友借款1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黎黎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人民陪审员 徐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