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江西氨克星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江西氨克星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城东港区沿江工业基地规划展示厅。法定代表人:车家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佩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氨克星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2999号紫阳明珠一期办公楼2510室。法定代表人: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嘉,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简称钽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氨克星水��染治理有限公司(简称氨克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简称濂溪区法院](2016)赣04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钽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濂溪区法院(2016)赣04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增判氨克星公司赔偿钽铌公司因缴纳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几个关键事实错误。(1)认定氨克星制造、安装的设备质量合格错误。氨克星公司在设备仅运行13小时且出水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隐瞒钽铌公司单方委托他人检测水样,相应检测报告不应采信。(2)认定氨克星公司已全部完工错误。因氨克星公司对设备未调试成功且撒手离去,其留在钽铌公司的��备是未完工工程。(3)认定钽铌公司有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的义务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氨克星公司将设备调试合格并稳定投入运行,是钽铌公司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的前置条件;因氨克星公司未交付合格设备,就未产生钽铌公司申请环保验收的义务,且实质性的验收工作本应由专业的氨克星公司完成。(4)认定钽铌公司未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错误。钽铌公司在氨克星公司丢下不合格设备离开后,向环保部门提出了试生产申请,而试生产是验收工作的前提条件;只是由于氨克星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才使钽铌公司的环保不达标,无法通过验收。(5)认定钽铌公司擅自使用设备错误。设备本来就是用于使用的,况且设备也只有投入试生产运行,才可以进行环保验收,故钽铌公司有权使用设备,不应承担任何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氨克星公司制造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是钽铌公司未及时申请验收导致被环保部门罚款且该损失应由钽铌公司承担错误。(2)本案系关于污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安装和运行的承揽合同,不是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错误。氨克星公司答辩称,钽铌公司所受4万元行政罚款与氨克星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钽铌公司要求氨克星公司赔偿此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钽铌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钽铌公司2016年5月24日向濂溪区法院起诉请求:氨克星公司赔偿因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钽铌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钽铌公司另请求诉讼费由氨克星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钽铌公司将诉请赔偿的损失数额变更为356131元。濂溪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钽铌公司和氨克星公司签订“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高浓度氨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钽铌公司(甲方)将该公司产生的高浓度氨氮废水处理工程承包给氨克星公司(乙方)进行设计、设备制造和施工总承包,具体内容有:一、工程内容:乙方负责甲方的高浓度氨氮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全部设备制造采购和安装以及工程调试直至出水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其中土建项目及蒸汽热源由乙方提出设计要求,由甲方自行负责设计和施工。二、工程要求:1.废水水量。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本项目废水总量为60m3/d的高浓度氨氮废水。2.设计进水水质。根据建设方(甲方)提供数据,该生产废水水质指标如下,名称pHNH3-N(氨氮)含量11~12100003.设计出水水质。处理后水质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指标如下,名称pHNH3-N(氨氮)含量~≤40三、��程总造价:50万元(含17%增值税设备发票)……五、付款方式。1.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购进一部分设备到甲方公司现场,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实施图纸;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20%(即10万元),作为该工程设备制造外购和备料订货款。2.乙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确认检测达到合同要求后三日内,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额75%(即375000元),余下工程总额的5%(2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验收完一年内付清……八、工程验收。整项工程竣工经甲方确认后三天内移交给甲方,并由乙方协助甲方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甲方逾期十五天不申请验收则视作工程验收合格……十、人员培训。乙方进场施工,甲方需要指定专人跟踪项目的实施,服从乙方安排,做到边施工边培训,移交工程之后,乙方负责甲方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培训,���其能独立上岗操作管理。合同签订后,氨克星公司开始对工程进行设计并进场施工,钽铌公司陆续向氨克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2月,工程全部完工,氨克星公司要求钽铌公司验收未果,氨克星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单方委托九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钽铌公司高浓度氨氮废水的水温和氨氮二项进行了检测分析,同年3月5日,九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内容有:表1分析方法、监测仪器一览表监测项目监测分析方法所使用仪器及型号仪器编号氨氮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535-2009VIS-7220型分光光度计000214表2分析结果一览表监测点位/分析项目水温(℃)氨氮(mg/L)废水处理装置(脱氨塔)上层进口13.27315废水处理装置(脱氨塔)上层出口42.38.300废水处理装置(脱氨塔)下层进口13.27242废水处理装置(脱氨塔)下层出口42.38.215经氨克星公司多次催讨,钽铌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0月21日,氨克星公司向钽铌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钽铌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立即向氨克星公司支付应付款35万元,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钽铌公司接函后仍���付款,氨克星公司先行以合同欠款纠纷为由将钽铌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钽铌公司又以合同标的物质量纠纷为由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氨克星公司。本案一审时,钽铌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过二次现场勘察,于2017年3月27日致函一审法院,认为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出具涉案设备在2014年4月是否达到合同约定出水质量的鉴定结果,需终止鉴定。因钽铌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未依约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且拒绝付款,故氨克星公司未将涉案设备的操作规范移交钽铌公司;钽铌公司按照自己的操作方法于2014年4月擅自使用涉案设备。由于未被移交操作规范,钽铌公司员工操作设备时未能启用pH值、温度四块表��并自行更换散热片,将后续排气系统管道改小,另增加吸收塔和除垢系统。钽铌公司擅自改造设备,未按照操作规范把控水量、压力、温度、pH值等数据,致使影响废水氨氮处理效果。2015年5月22日,九江市庐山区环境保护局(简称庐山区环保局,现更名为九江市濂溪区环境保护局)以钽铌公司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及未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继续生产、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为由,对钽铌公司相应作出罚款4万元和12400元、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27日,钽铌公司缴纳罚款52400元。濂溪区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涉案工程为非标产品,即不是按照国家颁布的统一行业标准和规格制造的产品或设备,而是根据用途需要,自行设计制造的专利产品,相应设备由氨克星公司设计���设备内如离心风机等配套产品都由氨克星公司外购,氨克星公司只提供技术及安装调试。钽铌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设备(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现场勘察,查明涉案废水氨氮处理设备已由钽铌公司自行改造及操作使用二年多,监测结果无法反映当时设备情况,鉴定机构要求对涉案废水氨氮处理设备进行还原且需经双方确认后才能继续鉴定。因钽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改造的设备还原且经氨克星公司确认,鉴定机构致函法院终止鉴定。钽铌公司提交的庐山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江市庐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以及罚款缴纳凭证,不足以证实该设备在完工时或者改造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定。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整项工程竣工经钽铌公司确认后三天内移交钽铌公司,并由氨克星公司协助钽铌公司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钽铌公司逾期十五天不申请验收则视作工程验收合格。因钽铌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验收,并擅自使用、改造,应视为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二、关于氨克星公司是否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氨克星公司进场施工,钽铌公司需要指定专人跟踪项目的实施,服从氨克星公司安排,做到边施工边培训;移交工程后,氨克星公司负责钽铌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工作人员培训,使其能独立上岗操作管理。根据二次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实,氨克星公司因钽铌公司未按约验收并支付工程款,故未将设备操作规范移交给钽铌公司并培训其人员;氨克星公司未履行交付操作规范及培训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钽铌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钽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纳凭证,证实因钽铌公司未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并继续生产和排放超标水污染物被分别罚款4万元和124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申请应由钽铌公司向环保部门提出,故因钽铌公司未及时申请验收导致被环保部门罚款4万元,该损失应由钽铌公司自行承担。氨克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履行交付操作规范及人员培训义务,导致钽铌公司自行操作,致使排放超标水污染物被环保部门罚款12400元,该损失应由氨克星公司承担。钽铌公司提交九江市润达环保有限公司关于钽铌公司生产废水改造工程设计方案,用以证明为了改进涉案设备需要费用296330元,因该方案中(2.4)废水排放量设定为100m3/d,与氨克星公司与钽铌公司合同约定的废水排放量60m3/d不一致,且该设计方案并未实际实施,一审对该证据证明的损失不予采信。濂溪区法院于���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6)赣04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西氨克星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400元;二、驳回原告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负担5864元,被告江西氨克星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负担236元。二审中,钽铌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其中,证据1九江市环保局“关于同意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年产300吨钽铌金属化合物项目申请试生产意见的函”,证明的九江市环保局同意钽铌公司试生产的事实,已在证据2,即庐山区环保局作出的庐环行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得到认定,而证据2在一审中就已被采信,故证据1、证据2不属新证据,且证据1的内容达不到钽铌公司主张的试生产申请类似验收申请的证明目的���证据3钽铌公司与其他公司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据4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政府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对钽铌公司环保备案管理的批复及九江市环保局2017年6月6日作出的同意对钽铌公司年产300吨钽铌金属化合项目进行环保备案管理的说明、证据5设备现场比对照片,均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缺乏关联,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根据钽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为:钽铌公司受到行政罚款4万元是否与氨克星公司有关?氨克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该项罚款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庐山区环保局2015年5月22日作出庐环行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钽铌公司主要从事钽铌金属化合物生产,其年产300吨钽铌金属化合物项目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于2011年12月获江西省环保厅批复,批复中对防治污染设施试运行和竣工验收均提出了环保要求。2014年3月经九江市环保局批准,钽铌公司开始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因相关防治污染设施不够完善,当事人未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并擅自继续生产,至今仍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庐山区环保局认为,钽铌公司在试生产3个月期限内,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公司应当向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钽铌公司未依法提出,并继续进行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该局同时认为,钽铌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庐山区环保局以钽铌公司的行为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为由,对钽铌公司作出罚款4万元(另对该公司超标排污行为罚款12400元)等行政处罚。2015年10月27日,钽铌公司缴纳了上述行政罚款5240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钽铌公司和氨克星公司签订的“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司高浓度氨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标的物废水处理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一审判决将双方合同纠纷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庐山区环保局在庐环行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钽铌公司罚款4万元,依据的事实是:钽铌公司年产300吨钽铌金属化合物项目经环保部门批准开始3个月试生产,期间,因相关防治污染设施不够完善,钽铌公司未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并擅自继续生产,一直未办理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上述行政罚款,是行政机关对钽铌公司不履行与环境保护验收有关的申请义务作出的处罚,钽铌公司相应作为义务与氨克星公司履行与钽铌公司之间氨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的行为无关,氨克星公司不应承担罚款赔偿责任,理由��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等规定,钽铌公司作为能产生污染的300吨钽铌金属化合物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该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其应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投入试运行;钽铌公司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的3个月内,或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对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也即,不论环境保护设施是否合格、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否已经具备,钽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生产的3个月内,均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与环境保护验收有关申请(验收或延期验收申请)的作为义务,这一作为义务不可动摇、不能更改。2.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钽铌公司受到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因为其在3个月试生产期内,在防治污染设施不够完善的情形下,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擅自继续生产,钽铌公司具体违反的是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义务,该项义务对应的是防治污染设施暂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形;钽铌公司以氨克星公司交付的环保设备不合格为由抗辩其应负的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义务,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钽铌公司关于应由氨克星公司赔偿其行政罚款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九江中澳钽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中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