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申请执行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4执159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男。申请执行人杨某丙,男。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被执行人魏某某,男。本院在执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申请执行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24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标的案件款208202.02元及利息,诉讼费1500元,执行费3046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魏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本院在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知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陕0124执1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赵 军审判员 赵建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柳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