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叶茵与李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茵,李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6483号原告:叶茵,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胤,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日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叶茵与被告李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叶茵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轮胎贸易,由原告负责提供经营所需经费,由被告负责具体经营,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私自挪用原告提供的用于经营款项。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挪用的款项751550元作为其对原告的借款,并于2015年10月25日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时被告也出具了还款计划,即每月归还200000给原告,四个月还清。但签署借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5155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51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日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李日华手写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李日华未经过原告叶茵,相互共事的档口私自挪用叶茵的资金751550元。同日,被告李日华手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个月归还200000元给原告叶茵。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开轮胎店,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经营,但被告私自挪用原告提供用于经营的款项751550元,经协商后双方约定该挪用款项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告称涉案款项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向谭容柱转账支付862000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刘之惠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李日华支付了623000元,合计1785000元。其中谭容柱以及刘之惠是轮胎店的店主,款项是直接向店主支付用于购买轮胎。转账后,在对账后发现被告有249950元被挪用,原告要求李日华将挪用的款项拿回轮胎店经营使用,但一直没有退还,双方就协议散伙并进行清算,由于清算时还剩下528条轮胎,协商以950元/条的价格进行折价,折价金额共501600元,加上之前挪用的249950元,共计751550元。对此,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转账截屏,证实上述转账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日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均是被告李日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款项性质的问题,原告称涉案款项原为合作经营,经挪用后结算,确定为借款,被告先后手写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也可以看出,被告确认涉案款项转化为借款性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对于款项支付、计算方式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款项已实际支付,并经双方合意转化为借款性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日华还本付息的问题。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1550元并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四个月后,即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日华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日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茵偿还借款本金751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51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被告李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宜静周焕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