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执7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均与吴然元、年光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均,吴然元,年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7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均,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吴然元,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山水名泉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年光辉,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山水名泉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怀远县。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皖0321执77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吴然元、年光辉银行存款670000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皖0321执77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吴然元妻子孙海玲存款400000元、查封孙海玲所有的位于安徽合肥市凤凰城家家景园二期住宅商住2幢11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蜀0426**)。现因被执行人年光辉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然元、年光辉存款670000元的冻结;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然元妻子孙海玲存款40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吴然元妻子孙海玲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凤凰城家家景园二期住宅商住2幢11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蜀0426**)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