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行审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建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建明,叶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24行审123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凤凰南路*号。机构代码:00262653-3法定代表人:汪伟萍,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余建明,男,1980年5月24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执行人叶美香,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6)第2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2016年多生一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87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1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催告,仍有78700元未缴纳。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全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6)第2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吾新民审 判 员 毛新华人民陪审员 方成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