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志轩与张志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轩,张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轩,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畅路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星,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祥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上诉人王志轩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志星、人保北分公司负担。王志轩的上诉理由为:我已向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全险,张志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主张的承包运营损失及误工损失依法应由人保北分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不应凭借无须有的、不产生效力的保险条款约定就判决我代替人保北分公司承担责任。人保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涉案保险条款已向我送达,该公司也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保险失去其本来面目与功能,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张志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志轩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志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志轩、人保北分公司赔偿我承包运营损失3450元、误工费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在本市东城区广渠门处,我驾驶承包的车牌号为×××的出租车与王志轩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志轩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直至11月8日修理完毕,车辆维修25天。王志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张志星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北分公司赔偿。对于张志星主张的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持怀疑态度,维修天数应为22天,另外计算误工损失时还应当扣除相关补贴。人保北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5日20时10分,在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广渠门桥西东向西下桥处,王志轩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张志星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出租车以及李春海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志轩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张志星受伤。事故发生后×××的受损车辆至北京京汉新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进厂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交车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事发时,张志星与冯勇智共同承包营运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出租车,双方约定承包金为每月8280元,岗位补贴为每月每人545元。王志轩就事故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志轩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证明、停运损失证明、承包运营合同、劳动合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志星与王志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星所使用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志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张志星虽因事故受伤,但伤情较轻,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因车辆损坏无法运营所致,性质上属承包运营损失,该项费用及运营承包金系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王志轩应予赔偿。但车辆承包运营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张志星的诉讼请求,王志轩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志星主张的停运天数与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证明不符,且其主张的标准中未扣除相关补贴,故根据其的实际停运天数以及车辆承包金、岗位补贴的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承包运营损失及误工损失的数额为4836元(2636元+22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志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志星承包运营损失及误工损失共计4836元;二、驳回张志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及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张志星提出的承包运营损失及误工费是应由王志轩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应由人保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张志星与王志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星轻微受伤及其用于运营的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王志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星本案主张的承包运营损失及误工费系经营性车辆因涉案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本案中,张志星本案并未基于其因涉案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提出诉讼主张,其也未在本案之外另就其因涉案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提出过诉讼。因此,张志星本案主张的车辆承包运营损失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人保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张志星的诉讼请求,王志轩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均是正确的。此外,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也无不妥。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常识,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应已对相关保险内容及条款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王志轩上诉称人保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涉案保险条款已向其送达,该公司也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志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志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