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静松与马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2283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马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河北省三河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以下均称姓名)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6年6月22日,马某向王某出具《还款协议》,承认欠王某55000元款项,并承诺分期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马某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偿还55000元。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马某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王某出具《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谈,具体还款如下:1、还款金额55000元;2、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马某在六、七、八月每月还款5000元给王某,九、十、十一、十二月每月还款10000元;3、此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合同作废”。协议签订后,马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马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某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现王某要求马某清偿55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五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审 判 员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