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范叶与宋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范叶,宋红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025号原告:黄范叶,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宋红伟,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黄范叶与被告宋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范叶、被告宋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范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押金人民币15000元以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被告将自己承包的豫A×××××号出租车转包给原告承租,原告付给被告风险抵押金15000元,协议约定在原告结束承租时,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16年9月1日,被告收回出租车辆并将其重新转租给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风险抵押金未果。被告宋红伟辩称,1.2017年春节期间其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2.原告在租车期间出过2次交通事故,但是原告既没有维修车辆,也没有保养车辆,还有违章未进行处理;3.原告未交付最后2个月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黄范叶与被告宋红伟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甲方(宋红伟)将自己包的豫A×××××出租车小包给乙方(黄范叶),乙方交付给甲方风险抵押金15000元,租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期满甲方如数退还押金,若乙方违约,应缴纳当月租金。当日,黄范叶向宋红伟交付租车押金15000元,宋红伟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9月,黄范叶将出租车退还给宋红伟,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宋红伟未退还黄范叶租车押金。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宋红伟将车辆出租给黄范叶,并收取押金,现租赁关系解除,宋红伟应按照《租车协议》的约定退还黄范叶租车押金。关于黄范叶主张宋红伟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宋红伟称黄范叶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主张符合《租车协议》中的约定,且黄范叶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解除时,宋红伟对此表示同意并承诺退还其全部押金15000元,故对宋红伟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租车协议》的约定及庭审中双方陈述,违约金数额应调整为2000元,即每月的租金。关于黄范叶请求宋红伟支付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红伟辩称其已返还黄范叶3000元、黄范叶在租车期间有违章未处理以及车辆损坏未维修等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宋红伟应返还黄范叶的押金数额为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范叶返还租车押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范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黄范叶负担13元,被告宋红伟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耿传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启明书 记 员 靳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