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饶志华与周乐庆、周冬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志华,周乐庆,周冬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806号原告:饶志华,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简康平,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010402827。被告:周乐庆,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周冬根,男,194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系周乐庆父亲。原告饶志华诉被告周乐庆、周冬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康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乐庆、周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志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赣M×××××小型客车,驾驶车辆沿105国道由永修县虬津方向驶往安义方向,当车行驶至永修县××东山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车辆冲出路面侧翻致使赣M×××××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车辆处于报废状态,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坏赔偿事宜多次进行磋商,2016年6月16日,被告周乐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自愿承担该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无条件在2016年9月16日之前偿还全部损失肆拾万元…”被告周冬根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承诺按时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赔偿偿还人民币8万元,但时至今日,仍欠原告32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乐庆偿还原告赔偿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被告周冬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饶志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乐庆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16日之前被告周乐庆偿还40万元,被告周冬根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爱人转款8万元,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被告周乐庆、周冬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饶志华与被告周乐庆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周乐庆因外出所需,借用原告饶志华所有的赣M×××××牌照的小型客车,在当日10时10分,被告周乐庆在驾驶车辆沿105国道由永修县虬津方向驶往安义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永修县××东山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冲出路面侧翻致使赣M×××××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604255201401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乐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借用饶志华先生(奥迪WAU8FT、车牌号赣M×××××)小轿车,由于本人不慎驾驶于2014年10月23日造成车辆报废,我自愿承担该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无条件在2016年9月16日之前偿还全部损失款肆拾万元。此款全部付清后双方就此事不再具有其他争议。被告周冬根在承诺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2017年2月28日,被告周乐庆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至原告配偶徐茂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乐庆未再支付剩余的车辆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乐庆驾驶原告饶志华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以承诺书中约定的400000元为准,现被告周乐庆尚欠320000元的车辆赔偿款未支付,造成此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乐庆偿还剩余赔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冬根在承诺书上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周冬根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志华车辆损失款320000元。二、被告周冬根对上述被告周乐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周乐庆、周冬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吴婕喻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速 录 员 谢露洁书 记 员 熊水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