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9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端录与李帅曹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录,曹红军,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9644号 原告:王端录,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红军,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帅,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端录与被告曹红军、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端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琳、被告曹红军、李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端录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红军、李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6日结婚。原告与被告曹红军有生意交往,2015年3月20日,被告曹红军向原告提出借款224万元,用于缴纳其项目保证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曹红军转账60万元,通过原告女婿杨科向被告曹红军转账40万元,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原告合伙人李庆华向被告曹红军转账100万元。因约定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半年,故224万元中24万元是半年的利息。被告曹红军届期未偿还,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曹红军答辩称,被告曹红军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借款200万元是保证金,原告仅出借60万元,杨科及李庆华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且被告曹红军已偿还共计67万元本金,其中60万元是本金,另有7万元系代杨科偿还的本金;本欲借款224万元,但原告还有24万元未支付。 被告李帅答辩称,被告李帅有自己的生活能力,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系二婚,在情感上不排除联合第三人骗取债务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借条》、王端录建设银行明细、杨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李庆华建设银行明细单;2、渝中区档案馆档案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被告曹红军举示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另原告申请证人杨科、李庆华出庭作证,证人杨科称:证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曹红军转账40万元系原告向证人借款,并让证人直接向曹红军转账,证人不认识曹红军,无其他经济往来;证人李庆华称:证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曹红军转账100万元系原告向证人借款,并要求证人直接向曹红军转账,证人不认识曹红军,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李帅未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曹红军账户转账60万元;同日,证人杨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曹红军账户支付40万元,并于汇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借款;2015年3月24日,证人李庆华向被告曹红军账号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曹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端录现金224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半年,到期归还,否则按月息3%(百分之叁)计算利息”。 2015年7月31日,被告曹红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端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曹红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端录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曹红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端录还款50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曹红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端还款2万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曹红军与被告李帅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曹红军认可收到原告转账60万元,收到证人杨科汇款40万元,收到证人李庆华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曹红军虽辩称杨科、李庆华转款系其他法律关系,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红军之间形成了本金为2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实际借款20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224万元中24万元系半年的利息,故双方实际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称准备借款224万元,所以出具借条224万元,但原告未将24万元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大额民间借贷约定借期内利息符合常理,且原告所述能够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相印证,即以2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万元;被告称原准备借款224万元,但其在仅收到200万元款项后仍出具本金金额为224万元的《借条》与常理不符。综前,本院认可原告陈述,即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2%。 关于被告曹红军还款性质及欠付本息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曹红军辩称其还款均系偿还本金,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被告曹红军还款情况,以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并列表如下: 本金剩余(元) 还款金额(元) 利率(月) 利息起算日期 还款日期 应还利息(元) 累计应还利息 应抵扣本金(元) 未偿还利息(元) 2000000.00 100000.00 0.02 2015年3月26日 2015年7月31日 166666.67 166666.67 0.00 66666.67 2000000.00 50000.00 0.02 2015年8月1日 2015年9月9日 50666.67 117333.33 0.00 67333.33 2000000.00 500000.00 0.02 2015年9月10日 2015年10月10日 40000.00 107333.33 392666.67 0.00 1607333.33 20000.00 0.02 2015年10月11日 2016年8月30日 341826.22 341826.22 0.00 321826.22 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曹红军尚欠原告本金1607333.33元,利息321826.22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被告曹红军仍应当以16073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曹红军本案所负债务系其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李帅未对该债务属于被告曹红军个人债务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帅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红军、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端录支付借款本金1607333.33元,及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321826.22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16073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端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端录负担7915元,被告曹红军、李帅负担2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东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