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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友孙与张东孙、刘玉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孙,张东孙,刘玉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448号原告:何友孙,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华(浦城县莲塘镇罗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住浦城县。被告:张东孙,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林(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住浦城县。被告:刘玉英,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何友孙与被告张东孙、刘玉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华、被告张东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林、被告刘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友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东孙、刘玉英赔偿何友孙医疗费16133.93元、误工费9781.2元、护理费2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3275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44元,以上共计404426.33元,扣减刘玉英已支付的赔偿款78900元,尚应支付325526.33元。事实与理由:何友孙、张东孙均在刘玉英经营的浦城玉树林木材加工厂做工,是刘玉英的雇工。2017年3月6日下午4点多钟,何友孙与张东孙在做工中,在用锯板机器锯一根木头时(张东孙是正架手、何友孙是副架手),木材长度1012米,口径18-22公分,当木头锯了一路时,张东孙因体力不够,木头没靠到锯板机靠板,就叫何友孙用左手将木头往锯板机器靠板里面推,何友孙按张东孙说的将木头往锯板机靠板里面推,还没等何友孙左手离开,张东孙马上又将木头向锯板机器推,何友孙的左手跟着木头被推进锯板机,锯板机器随即将何友孙左手锯割切离断,张东孙重大过失操作造成何友孙伤害。何友孙受伤后即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抢救,浦城县医院经过止血清理后,何友孙随后被送往南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17年4月14日何友孙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为六级伤残。张东孙辩称:一、何友孙在诉状中陈述的一些事实不真实。本人从事锯板工作多年,经验丰富,不可能出现何友孙诉状所说的“还没等何友孙手离开,张东孙马上又将木头向锯板机器推”的事实,也不存在因锯一长度1.12米口径20公分左右的木头体力不够的事实。何友孙左手受伤与张东孙正常作业没有一点关系,完全是其自己过失所造成的。二、张东孙在从事锯木头整个过程中没何过错。张东孙与何友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是有明确分工的,因张东孙技术好,作为正架,何友孙是副架,双方站在锯板机器的各一边,张东孙负责将木头送到机器里锯,锯齿朝张东孙这边,相对何友孙,张东孙更不安全,更容易受伤。当时张东孙正常操作,没有指挥何友孙要怎么操作,也没有任何不安全操作,更没有何友孙所说的“重大过失操作”。三、何友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何友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张东孙不承担责任。何友孙和张东孙都是刘玉英的雇员,在何友孙受伤时,何友孙和张东孙都是在为雇主从事锯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雇主刘玉英和何友孙。刘玉英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本人在乡下没在木材加工厂内,接到电话后,本人没有问事故如何发生,就安排车子抢救何友孙。第二天本人到厂里后,问张东孙事情经过,张东孙说不知道。事发后的当天下午是本人哥哥送何友孙去南平,他听其他师傅说何友孙是帮张东孙时才发生事故的,张东孙跟江师傅也说过是何友孙帮他时受伤的。本人认为事故发生,是何友孙和张东孙操作不当造成的,却要本人赔偿,本人觉得不公平,本人一人承担责任也承担不起,本人承认要承担一定责任,但张东孙是事故造成的主要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何友孙提供的浦城莲塘镇罗墩村委会和浦城莲塘村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房屋买断协议一份,证明何友孙已在浦城城关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张东孙质证认为,何友孙是否在城关居住生活,应以房产证为准,不能以房屋买卖协议为依据。刘玉英无异议。上述证据可证明何友孙在浦城城关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何友孙、张东孙、刘玉英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何友孙、张东孙都是刘玉英雇请的在其经营的木材厂做工的工人。2017年3月6日下午4点多钟,何友孙与张东孙在同一台锯板机上锯木头,在锯一根长约1.12米、口径20公分的木头的一路后,在准备锯第二路时,何友孙的手随木头进入锯板机器,锯板机随即将何友孙的左手锯割切离断。何友孙受伤后,刘玉英接到通知后,马上叫了救护车,何友孙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抢救,浦城县医院经止血清理后,何友孙被送往南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2017年4月14日,何友孙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何友孙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与儿子护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何友孙与张东孙为刘玉英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做工,何友孙与张东孙都是由刘玉英雇佣的工人,刘玉英与何友孙、张东孙形成雇佣关系。由于张东孙不是何友孙的雇主,故其对何友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友孙主张的医疗费为16133.93元、误工费9781.2元、护理费2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为344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2750元,营养费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何友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结合何友孙的伤残程度及过错,何友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何友孙作为刘玉英雇请的锯板工,其在劳作过程中有义务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2017年3月6日下午,何友孙与张东孙在锯木头的过程中,何友孙左手随木头进入正在运转机器,造成左手被锯板机割切离断,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40%的责任;刘玉英应对何友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英赔偿何友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用、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64426元的60%,即218655元(取整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8655元(附赔偿清单),扣除已支付的789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49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何友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何友孙负担1444元,刘玉英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思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16133.932、误工费:78天×125.4元/天=9781.2元3、护理费:18天×125.4元/天=225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60元/天=1080元5、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50%年=332750元。6、交通费:344元7、鉴定费:1000元。8、营养费:18天×60元/天=1080元1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1—8项共计364426元×60%=218655元(取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28655元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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