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经济开发区奥隆租赁站与翟奇峰、沈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经济开发区奥隆租赁站,翟奇峰,沈超,李文生,李汶奎,景国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2326号原告郑州经济开发区奥隆租赁站,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南三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经营者闫昆鹏。委托代理人高涯,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婉,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奇峰,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沈超,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生,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李汶奎,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景国平,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郑州经济开发区奥隆租赁站与被告翟奇峰、沈超、李文生、李汶奎、景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州经济开发区奥隆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27日所欠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租金101142.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违约金169334.23元,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42370元;4、被告返还钢管4220.9米、扣减4446个、顶丝556个。不能返还���,按照钢管15元每米、扣件5元每套、顶丝10元每套、套筒5元每个的标准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等建筑材料,合同对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的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1142.66元,违约金169334.23元、运费42370元,共计312846.8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状中原告郑州经济开发区奥隆租赁站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经济开发区奥隆���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