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单增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刑初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增,曾用名江措,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贡觉县,捕前住贡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抓捕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森武,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单增故意杀人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藏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单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单增在法定期内未提出上诉。我院依法报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我院(2016)藏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并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科、向巴曲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增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森武、翻译人嘎松西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单增前往贡觉县同美路某餐吧饮酒。11月13日零时许,单增酒后行经贡觉县同美路某商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白某某某因行路碰撞发生口角,继而开始打斗。打斗过程中,单增被白某某某徒手压倒在地,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折叠刀捅刺白某某某大腿部。白某某某被捅伤后用手握住弹簧折叠刀以抵抗,单增随即将刀从白某某某手中抽出,继续朝白某某某头部、颈部以及胸腹部多次捅刺致其丧失抵抗能力。随后单增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装有其免冠照片以及妻子身份证件的钱包遗落。同日2时30分许,白某某某被发现死亡于某商店门口路段。经鉴定,白某某某系单刃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左肺破裂伴心包腔、左胸腔积大量血凝块死亡,其余多处锐器伤对其死亡过程起一定加速作用。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并无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抢夺刀子的行为具有过错,被告人单增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单增在贡觉县同美路某餐吧喝酒后出门取摩托车,途经同美路某商店门口,在人行道上与同样喝酒后的被害人白某某某相碰,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拉扯,在此过程中白某某某将单增压倒在地,单增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向白某某某腿部,在白某某某用手握刀以示抵抗时,单增继续持刀向其头部、颈部、胸部等部位捅刺,致白某某某因单刃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左肺破裂伴心包腔、左胸腔积大量血凝块死亡。单增作案后随即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2月22日凌晨在贡觉县莫洛镇根某家牛圈草垛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白某某某亲属对单增表示谅解。对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贡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贡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城西便民警务站民警的报告,称一名叫安某某的外来务工人员在该县县城同美路某商店门口发现一名躺在地上浑身是血的年轻男子。贡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随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发现该男子已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贡觉县城同美路某商店门口(某餐吧南侧)的人行道上,距该商店门口东南侧180cm处发现一具男尸,在死者左上衣兜内发现名为白某的身份证,、在其身体下方发现一张标有“贡觉县东风宾馆”字样的暗黄色房卡。在尸体东北方90cm处发现一缕头发,在头发正西方50cm处发现一滩血泊,在血泊西南方140cm处发现一带有滴落状血迹的石块,距此西北方160cm处即某商店东侧门面房门口外的第一个台阶上发现一长约18cm的棕色钱包及散落在地上的31元人民币,打开钱包后发现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27张及两张免冠照片(一张经查为单增,另一张后经单增指认系姐姐的女某莫莫)和名为措某(经查措珍系单增妻子)的居民身份证;距钱包西南方120cm处发现带有血迹的残缺纸箱。上述物品均原物提取固定。3、锁定犯罪嫌疑人经过、抓捕经过等工作说明,扣押清单、物证证明:案发后贡觉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案发现场提取的身份证、照片等物品,及调查走访了解到在案发现场附近某餐吧中单增与被害人白某某某发生过争吵的情况,将本案犯罪嫌疑人锁定为单增,并根据特情报告于2015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在贡觉县莫洛镇根某牛圈草垛中将单增抓获,单增上交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4、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单增于2015年12月22日对位于某商店门前人行道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5、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单增于2015年12月22日对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棕色钱包、现金、其妻子措某的身份证、其姐姐的女儿莫某和自己的照片进行指认,称系自己在与被害人打架后遗留在现场的。6、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市)公(物)鉴(尸检)字[2015]042号鉴定文书证明:白某某某尸体头颅左顶部见一2.0cm×1.8cm范围大小的毛发缺失,头颅左枕部见一3.3cm×1.3cm斜条形创口,颈部右侧见一0.9cm×0.4cm横条形创口,胸部右侧3、4肋间见一2.1cm×1.0cm横条形创口,胸部左侧7、8肋间腋中线处见一2.8cm×1.2cm纵条形创口伴2.8cm的皮肤划痕,右手中指掌侧见一2.1cm×0.4cm斜条形创口;左大腿下段内侧见一0.9cm×0.7cm斜条形创口,左侧膝关节见一2.5cm×1.0cm斜条形创口,左大腿背侧臀大肌下缘见一1.8cm×1.6cm纵条形创口伴6.2cm皮肤划痕。背部左侧肩胛骨、腰部、右侧髌骨、左小腿外侧等处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鉴定意见为白某某某系单刃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左肺破裂伴心包腔、左胸腔积大量血凝块死亡,其余多处锐器伤对其死亡过程起一定加速作用。7、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物(物)鉴字[2016]第03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所检现场提取的头发、沾有血迹的残缺纸箱上的血迹,沾有血迹的石头上提取的血迹,现场提取的血迹,来源于被害人白某某某。单增作案使用的弹簧刀刀刃中间孔内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和刀柄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不排除包含有被害人白某某某和被告人单增的DNA。8、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其从贡觉县农场附近的出租屋出发准备到城西警务站旁边的屠宰场去宰杀牛,行至“酒点半”酒吧下面,准备找点纸箱子去屠宰场烧火,刚好发现人行道上躺着一个疑似喝醉酒的人,走近一看,发现地上有一些血迹,于是直接跑到城西警务站去报警,说明情况后跟着警务站的民警一起到事发地,之后回屠宰场。9、证人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一名叫安某某的务工人员到其与次某某某共同执勤的贡觉县公安局城西便民警务站报案,称某餐吧附近发生命案。证人次某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10、证人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晚8时其打工的藏餐吧开业后共接待7名客人。分别是坐在服务员德某某某包间的前后三名客人,自己包间的两名客人(其中一个是高个子),服务员次某某甲包间的两名客人(其中一名客人是德某某某的男朋友白某某某)。2015年11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证人益某某看见白某某某和坐在她包间内的高个子(单增)在餐吧外的人行道上打架。当时高个子抓住白某某某的右侧衣服,并打了白某某某两拳,益某某当时很害怕,边往藏餐吧跑边说“有人打架”,并对德某某某和次某某甲说了情况。后来跟她们出去看时,高个子已经离开现场。益某某服务包间里的两人共买了四次啤酒,第一次是德某某某端酒,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益某某自己端的,第四次是次某某甲端的。高个子付钱时,从左侧衣服内包掏出黑色长方形钱包,每次都给了100元面值的钞票。经对照片的混杂辨认,益某某指出单增系在自己包间内喝酒的高个子,也是与白某某某打架的人。11、证人德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晚其打工的某餐吧开业共接待7名客人,其中白某某某是其男朋友即本案被害人,坐在次某某甲的1号包间,其所在的2号包间有3个人,高个子(单增)和微胖子坐在益某某的3号包间。次某某甲到2号包间给客人敬酒时对其说,“你的男朋友和3号包间内的高个子在某餐吧门外打架,高个子的人给你男朋友捅刀子。”其和次某某甲出去查看,看见那个高个子给她朋友捅刀子。当晚白某某某上衣着牛仔衣,黄色毛领,下身着牛仔裤,脚穿一双运动鞋,在门外打架的人也是这样的穿着,其给高个子敬酒时看见他上身着黑色羽绒服,所以认出是他俩。经对照片的混杂辨认,德某某某指出单增系在某餐吧门外与白某某某打架的人。12、证人次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晚,其打工的某餐吧开业后共接待7名客人。其中第二批2名男子在益某某包间,第三批2名男子系白某某某和他朋友,在自己的包间。当她给第二批客人敬酒时,看见其中一个人(单增)腰间的皮套内有一把弹簧刀。后来当其去大厅拿红牛喝时,看见白某某某在街对面小便,刚好单增从屠宰场方向沿城西便民警务站斜对面的人行道上来。白某某某方便完之后就往某商店方向走过去,白某某某和单增二人在某商店门口相遇,不知什么原因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拉扯。其进到藏餐吧对德某某某说:“你男朋友白某某某好像在外面跟别人打架,你还是过去看一下。”德某某某出去了,过了一会儿进来叫次某某甲和益某某一起出去。她们出去看见白某某某揪住单增头发被压倒在地上。13、证人其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自己和白某某某从贡觉县东风宾馆出来后到同美路的一间酒吧喝酒,坐在最里面的包间。白某某某中途出去过,就再也没有回来。14、证人根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单增(别名江措)相识,听说单增在屠宰场附近用刀子杀死了莫洛镇的一名男子。15、证人斯某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白某某某是父子关系。2015年11月13日早上8点,其和村长次某1从公安局领走了白某某某尸体。16、被告人单增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13日凌晨,我从贡觉县同美路某餐吧喝酒后出来,准备去取摩托车,途中碰到被害人白某某某,我俩身体碰了一下,因而发生口角。随后我俩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我被压倒在地,随后我就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死者的大腿部捅了两刀,他还是抓着我不放,我又向他身上捅了几刀之后他倒地不起,我就骑着摩托车朝巴然拉山跑了,并在途中将摩托车丢弃。2015年12月20日我下山到莫洛镇亲戚家住了一晚上,之后又到“德某冲”(户名)家住,凌晨4是左右在他家牛圈草垛中被贡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我上交了作案工具弹簧刀。打架时我身上有一个皮质钱包,钱包遗漏在打架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两张免冠照片分别是姐姐女儿莫某和我的,还有我妻子措某的身份证。当时我身着黑色羽绒服,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17、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白某某某父亲斯某某某称收到单增亲属的赔偿款5000元,对单增的行为表示谅解。18、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情况。19、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立案及对被告人单增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增因酒后遇琐事不能正确处理,继而持刀不计后果的连续捅刺被害人白某某某的头部、胸腹部、大腿部等要害部位,终致白某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单增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抢夺刀子的行为有过错,被告人单增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在遭遇暴力侵害时实施抵抗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增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单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巴江村审 判 员 乐 桂 梅审 判 员 李 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牟 敏 梅书 记 员 白玛拉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