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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泓与肖立权、王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立权,王耀华,龙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立权,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华,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泓,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三峡广场煌华新纪元宾华物业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玉,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耀华、肖立权与被上诉人龙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王耀华、肖立权,龙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耀华、肖立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龙泓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泓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龙泓存在过度治疗,且龙泓伤情并非由王耀华、肖立权殴打所致,龙泓也殴打了肖立权。二、一审判决无视物业公司的非法行为及龙泓打人的基础事实,盲目判决,造成不良影响。龙泓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王耀华和肖立权赔偿龙泓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21时左右,在沙坪坝三峡广场煌华新纪元2号楼门口因物管费问题,物业公司与一女业主发生口角,王耀华和肖立权将身为物业保安的龙泓打伤,后龙泓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伴血肿;3、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龙泓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21时20分左右,王耀华和肖立权因物管费问题与沙坪坝煌华新纪元包括龙泓在内的几名保安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互殴,王耀华和肖立权一起将龙泓打伤。龙泓受伤后,被送往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医疗费已由龙泓单位处理。出院记录载明:“目前患者病情平稳,局部疼痛症状缓解,可以回家休养治疗,患者自行要求出院几次,都没有出院,患者自述与单位发生纠纷,要求继续住院治疗,必须配合治疗,告知患者入院后反复欠费,影响治疗,给予患者额部微波治疗仪治疗血肿,患者不做,不配合治疗,再次告知患者,额部血肿需要理疗、药物对症治疗,患者不配合治疗,延误治疗,治疗时间长、费用高、后果自负,近日患者再次欠费,患者了解病情后,要求今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门诊随访。……营养饮食”。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肖立权和王耀华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肖立权和王耀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龙泓起诉要求王耀华和肖立权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00元。一审庭审中,王耀华和肖立权表示不清楚是否打到龙泓头部,龙泓受伤可能系自己摔跤造成,另外龙泓住院36天,多次要求出院都没有出院,存在过度治疗,应该自行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肖立权同意赔偿龙泓1000元,王耀华不同意赔偿,双方对赔偿责任比例及范围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王耀华和肖立权因物管费问题与物业保安发生争执,在争执发展为互殴的过程中,王耀华和肖立权共同将龙泓打伤,王耀华和肖立权应当对龙泓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耀华和肖立权抗辩称龙泓可能系因自身摔跤造成伤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争执、互殴过程龙泓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王耀华和肖立权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王耀华和肖立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龙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王耀华和肖立权提出的龙泓过度治疗的意见。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行要求出院几次,都没有出院,要求继续住院治疗”等内容,并不能达到龙泓已经满足医学上的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证明目的,故对王耀华和肖立权提出的龙泓过度治疗,拖延出院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龙泓住院36天,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36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因龙泓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该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龙泓损失共计为5700元,王耀华和肖立权应共同赔偿龙泓399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肖立权、王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龙泓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90元。二、驳回龙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龙泓已预交),由肖立权、王耀华共同负担140元,此款限肖立权、王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龙泓。由龙泓自行承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肖立权、王耀华因物管费问题与物业保安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共同将龙泓打伤,应当对龙泓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人存在殴打龙泓的事实,故龙泓受伤从盖然性上来讲,更有可能是二人殴打所致。肖立权、王耀华认为龙泓受伤并非其殴打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肖立权、王耀华认为龙泓也存在殴打肖立权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足以免除肖立权、王耀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外,一审法院认定龙泓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说明其在对双方过错程度进行划分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该因素。综上,肖立权、王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肖立权、王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