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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O1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蒋定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定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O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定斌,男,1998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4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起诉书案号:晋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提起公诉时间:2017年7月10日出庭公诉人:李海玲开庭时间及其他:2017年8月9日,被告人蒋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定斌盗窃二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量刑情节:1、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3392元;2、部分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蒋定斌到昆明市晋宁区慧达塑料制品厂一楼员工宿舍,将被害人白某的一部价值2238元的OPPO牌R9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将所盗手机变卖,销赃所得被其挥霍。2、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蒋定斌到昆明市晋宁区金享塑料制品厂一楼员工宿舍,将被害人余某的一部价值1154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破案后,该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定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量刑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蒋定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定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定斌向被害人白亚军进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冯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龙淑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