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军、汤永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汤永刚,陈修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290号申请执行人: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永刚。被执行人:陈修敏。本院在执行李军与汤永刚、陈修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235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17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2016)鲁1121民初22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同日,依法对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网络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产。2017年3月29日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7月29日保全被执行人陈修敏在五莲县斯比凯可(山东)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资8万元。现已将被执行人汤永刚、陈修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王振环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