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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黄超雄、冯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黄超雄,冯少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2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0023P。负责人:古俊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洁莹,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该支行员工。被告:黄超雄,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冯少华,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黄超雄、冯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洁莹、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雄、冯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超雄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2×××01)欠款本金19676元,手续费216.44元,利息664.62元,滞纳金430.15元,合共20987.21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清偿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冯少华对以上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黄超雄向原告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黄超雄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黄超雄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9676元,手续费216.44元,利息664.62元,滞纳金430.15元,合共20987.21元。被告冯少华与被告黄超雄是夫妻关系,涉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冯少华应对被告黄超雄的涉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超雄、冯少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黄超雄向原告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黄超雄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黄超雄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9676元,手续费216.44元,利息664.62元,滞纳金430.15元,合共20987.21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少华与被告黄超雄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涉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超雄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欠透支款本息给原告,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黄超雄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被告黄超雄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黄超雄偿还信用卡本金19676元,手续费216.44元,利息664.62元,滞纳金430.15元,合共20987.21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还款违约金(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的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少华与被告黄超雄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涉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可认定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黄超雄、冯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超雄、冯少华共同偿还。被告黄超雄、冯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超雄、冯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9676元,手续费216.44元,利息664.62元,滞纳金430.15元,合共20987.21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还款违约金(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的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0元,合共诉讼费392.50元,由被告黄超雄、冯少华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铁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