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纪超与汤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伟,王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伟,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超,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旗,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伟因与被上诉人王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纪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汤伟返还王纪超400000元欠款,并支付利息3413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此后至汤伟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据实计付),本案诉讼费由汤伟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王纪超和汤伟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经营位于西安市小寨什字花旗国际5F的子墨火锅,由王纪超出资110万元占85%的股份,汤伟以技术管理方式出资占15%的股份。王纪超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通过招商银行分13笔向汤伟转账47.2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7日、及2016年1月6日分四次向子墨火锅店物业方支付工牌押金、物业管理费履行违约保证金、物业管理费、租金等共计58.6495万元,合计完成出资105.8495万元。另,王纪超于2015年11月15日通过兴业银行向汤伟转账10万元、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兴业银行向汤伟分四笔共转账20万元、于2015年11月22日通过兴业银行向汤伟分两笔共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3日,王纪超与汤伟告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王纪超向汤伟投资人民币40万元,用于民间投资项目,利息为0.011%,每月返还15111元,起始日期2016年1月日至2018年12月2日,本息共计543996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纪超与汤伟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双方又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协议”一份,以上两份协议均系王纪超、汤伟真实意思的表示,《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合伙法律关系、“协议”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纪超,汤伟二者互相独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王纪超已经向汤伟支付了2015年12月3日签订“协议”项下的40万元款项,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本案所涉2015年12月3日所签订“协议”中虽然载明“王纪超向汤伟投资40万元”,但该协议关于汤伟应按照固定利率、期限、金额向王纪超支付款项的约定与上述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不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虽有“利息为0.011%”的表述,但从其“每月返还15111元,起始日期自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本息共计543996元”的约定,可认定王纪超、汤伟对利息金额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的利率标准【543996元-400000元)/3年/400000元*100%≈11.9997%/年】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汤伟庭审中虽然提出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协议并非2015年12月3日签订、属于倒签,通过兴业银行所付40万元属于火锅店投资和追加投资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汤伟也当庭认可2015年12月3日“协议”系其本人书写、签订,其也收到了王纪超通过兴业银行所付40万元,上述“协议”系汤伟自愿书写、签订,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且不论该“协议”是否系2015年12月3日签订、是否存在倒签的情形,均不影响对王纪超、汤伟之间民间借贷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故对汤伟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王纪超、汤伟就本案所涉“协议”及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所付汤伟40万元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汤伟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王纪超要求解除借贷法律关系、还本付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王纪超与被告汤伟之间2015年12月3日所签订“协议”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纪超借款本金400000元;三、被告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纪超利息34133元,(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997%标准,暂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6日),此后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9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7812元,由被告汤伟负担(原告王纪超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宣判后,汤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合伙纠纷,王纪超转给汤伟的40万元实际是是追加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一审判决认定40万为借款错误,判决偿还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纪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纪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正确,该借款与合伙系两个法律关系,各自独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协议”中虽然载明“王纪超向汤伟投资40万元”,但该协议关于汤伟应按照固定利率、期限、金额向王纪超支付款项的约定与上述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不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关于合伙的出资义务与借款的义务王纪超均已经履行。该民间借贷纠纷与合伙合伙系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汤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