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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与李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李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831号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法定代表人: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艳红,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书,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与被告李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李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苏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三劳人仲案(2017)9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李艳红与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有八年零十一个月的劳动关系,并应向被告李艳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338元,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为此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李艳红所主张的与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李艳红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仲裁裁决书客观公正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张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艳红身份信息;2、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9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和被告李艳红收到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艳红对原告举示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艳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资条复印件一份;2、被告李艳红与王彩凤、岳瑞、王小庆的微信聊天记录;3、被告李艳红申请的证人陈志豪、杨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对被告证据1工资条证明因没有原告的盖章和签字不能证明跟原告的关系,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被告李艳红与王彩凤、岳瑞、王小庆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被告申请的到庭证人陈志豪的证言:系与原告具有经营上的利害关系,并且是隔了几个门面的经营户,证言不可采信。对于证人杨建的证言:因证人杨建不服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管理与原告对其工作一直有较大意见,将其辞退,存在矛盾,后杨建又在同行处上班,现有利益上的冲突,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其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建材销售相关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9日原告以口头通知形式将被告辞退,被告自此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没有向被告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为8年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82元。另查明,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是在2017年6月30日收到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9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立案相关材料,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与李艳红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控制性和持续性的特点。本案中,证人杨建虽被��告辞退,但其曾系原告处职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证人杨建本身并不存在利害冲突;证人陈志豪与原告有经营往来,在与原告相互拿配件补货过程中认识了被告李艳红,原告只提出证人陈志豪与其存在同行竞争关系,但对证人所经营门面及经营上的往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实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李艳红于2008年3月到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处从事建材销售相关工作,原告称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要求撤销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2017)9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李艳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338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贾蕊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