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行与秦文书、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行,秦文书,程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639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行,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程雷,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男,该支行员工。被告:秦文书,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程丽娟,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行诉被告秦文书、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书、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文书、程丽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秦文书、程丽娟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秦文书、程丽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秦文书、程丽娟与原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9.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生产资料。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秦文书、程丽娟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转入被告秦文书本人账户,被告秦文书、程丽娟本人在贷款凭证上面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仅偿还利息人民币1404.04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两名被告系配偶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预约借款通知书、催收通知、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秦文书、程丽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文书、程丽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秦文书、程丽娟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文书、程丽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文书、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9.5‰计收合同期限内利息;并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9.5‰计收逾期利息并在月利率9.5‰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秦文书、程丽娟已付利息人民币/1404.04元执行时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秦文书、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关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