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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21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玉环市环境保护局、赵小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市环境保护局,赵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21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玉环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长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庄雄平。被执行人赵小江,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赵小江擅自投入电解抛光生产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行审1100号行政裁定书已于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56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4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于2017年5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小江所有的号牌为浙J×××××的五菱牌汽车一辆,实际未控制,无法处置;于2017年8月1日划拨被执行人赵小江开设在台州银行玉环楚门支行账户(账号62×××31-101)中存款32219元至本院;查无其有可供执行的工商登记信息;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又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剩余执行标的24521元,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21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娄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