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3530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赤峰市。被告:甘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手中买施工材料,总价18000元,约定2016年7月1日偿还,到期不还每天补助200元,经过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甘某从原告李某手中买施工材料,总价18000元,约定2016年7月1日偿还,到期不还每天补助200元。甘某为李某出具了欠据,此欠据已经由原告提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甘某未及时给付货款致原告李某诉讼追索,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欠据中约定的”如到期不还每天自愿补助李某200元”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计算方法与利息的计算方法一致,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本院可以在20‰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建筑材料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宝鑫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