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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彩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彩聪,朱家永,聂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县城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江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斌,河南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聪,女,193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付淑萍,女,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刘彩聪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朱家永,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聂小勇,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上诉人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彩聪,原审被告朱家永、聂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斌,被上诉人刘彩聪的委托代理人付淑萍,原审被告朱家永、聂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聂小勇原系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家永是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部分标段工程承建方的负责人。因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及时给付朱家永工程款,经聂小勇介绍,刘彩聪同意借给朱家永50万元。2014年5月5日,刘彩聪向聂小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转款50万元。聂小勇为刘彩聪出具借款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借款书,今借到刘彩聪现金五十万元,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由裕发置业公司财务从本标段工程款中扣除本金与利息。本借款书一式两份。担保单位: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聂小勇,借款单位:三门峡东亚,借款人:朱家永(用)。”该借款书上的朱家永签名系聂小勇代签。三个月到期后,原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刘彩聪的借款。刘彩聪即多次向原审被告讨要借款。2016年8月,聂小勇因借款时间较长再次给刘彩聪出具借款书一份,该借款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借款书上的朱家永签名为朱家永本人所签。借款书的具体内容为“借款书,今借到刘彩聪现金五十万元,月息2分,期限——月。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由裕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从本标段工程款中扣除本金与利息。担保单位: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聂小勇,借款单位:东亚公司,借款人:朱家永,2014年5月9日。”因三原审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刘彩聪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本案刘彩聪提交的两份借款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以认定朱家永是刘彩聪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聂小勇和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是该5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并且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5月5日。第一份借款书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第二份借款书未约定借款期限,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书上的“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由裕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从本标段工程款中扣除本金与利息”是朱家永对如何归还借款的承诺,不是双方对担保方式的约定,故本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聂小勇和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聂小勇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2016年8月重新为刘彩聪出具借款书等行为,可以认定刘彩聪一直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不超过保证期间,故聂小勇和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受保护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朱家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彩聪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0‰。二、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及聂小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朱家永负担。宣判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2016年8月聂小勇给刘彩聪出具借款书一份不是事实。2015年2月26日聂小勇已不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我单位签订任何文件;借款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应认定为2014年5月9日出具借据,而不应认定为2016年8月。2、借款书中“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由裕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从本标段工程款中扣除本金与利息”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方式,原审认定是朱家永对如何归还借款的承诺,进而认定我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刘彩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书对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朱家永称:我是2014年5月9日向刘彩聪出具的借款书,出具借款书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聂小勇称:第二份借款书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9日;借款3个月后至本案起诉前,刘彩聪一直找我要钱;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我是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以后我只是公司一般管理人员。二审经审理查明,刘彩聪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借款书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9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刘彩聪提供的两份借款书,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书中签字,但在借款书中对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方式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出具后,聂小勇承认借款后三个月至本案起诉前刘彩聪多次到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找到聂小勇催要借款,根据聂小勇的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刘彩聪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保证责任因超出保证期间应免除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代理审判员  侯 杨代理审判员  齐晓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