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XX与谢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谢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187号原告:XX,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谢友春,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XX与被告谢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借贷期间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友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友春因货物运输需要资金,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6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贷期间及借贷利息),韦成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书面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期间),被告同时在借条中注明:“以苏H×××××奥迪车作为抵押”。原告陈述,被告向其留置车辆非被告本人所有,也未办理抵押登记,留置车辆后被车主取走。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1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借贷利息16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友春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时曾口头约定月息10%,且被告按此标准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6000元,按原告所述,其向被告出借160000元,法律允许收取的利息的最高限额为每月4800元,多收取的11200元应当视为被告向其归还的本金。涉案借贷未约定借贷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1488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