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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振义、刘广训等与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义,刘广训,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03民初607号原告:韩振义,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刘广训,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19-2-4-1。法定代表人:许浩,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葛店开发区商控华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垒。原告韩振义、刘广训诉被告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韩振义与被告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原告于2013年6月完成所有工程施工量,双方在2014年1月结算价款总额为1693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程款144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在2015年2月份经过被告方一些无理的要求和霸王理论,我方妥协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方答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41.098万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1.089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34.2271万元(2013年6月至2017年7月,利率月息1.7%)。本院认为,原告刘广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刘广训只是代表韩振义办事的具体经办人,并不是相关建筑工程合同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振义、刘广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原告韩振义、刘广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