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李广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李广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军,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芳,邯郸市肥乡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广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广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李广军车损为31,895元,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广军只提供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并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并且此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委托进行的,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也不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过程中该司申请对李广军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得到法庭的准许。李广军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并且剥夺了该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在此交通事故中该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该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且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机动车损失和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由该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李广军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广军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车损险53,304.80元,在保险期间内,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肥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李广军的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书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据车损鉴定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李广军车损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二、李广军事故车辆已经事故处理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以李广军未提供修车发票为由,否定李广军车辆损失的客观存在而上诉,显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三、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同标的物即事故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1,895元,并未超过车损保险金额53,304.8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李广军车辆损失31,8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四、评估费系本案事故实际所产生的费用,且不超过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鉴定费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35,295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王合保驾驶李广军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李运红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区金月亮KTV门口时,与同向停在前方田双印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运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认定,王合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双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机动��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3,304.8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4日0时至2017年1月23日24时止。2017年1月5日,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邯天平估字[2017]第0008号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31,895元。李广军支付了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广军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称该评估机构不是双方协商所选或法院委托,属鉴定程序违法,因李广军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认定,对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施救费、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李广军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李广军保险理赔款35,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书并非系法院委托及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且李广军未提交相应的修车发票,但该结论书是事故处理单位即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并非李广军单方行为,故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虽然该司认为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对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但该评估费是确定事故车辆最终损失数额的必要花费,且李广军也已实际支付,故该司理应承担此笔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芦萧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