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洪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凯,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志杰,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凯及其辩护人周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下午,米某与被告人张洪凯经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并通过支付宝向张洪凯支付2200元(含200元车费)购买五个毒品。张洪凯以1400元向上家金珍瑜购买了冰毒。当天晚上21时40分许,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中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的巷子里将毒品疑似物抛在路边圆筒旁,并将位置发给米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47克,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一部、上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记录表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米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天平检定证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洪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洪凯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以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张洪凯违法所得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若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