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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舒兰市一家人农资有限公司与胡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一家人农资有限公司,胡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553号原告:舒兰市一家人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王树有,经理。被告:胡云成,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原告舒兰市一家人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一家人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化肥、种子款187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和2016年,被告胡云成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化肥,共计货款人民币187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只在2017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胡云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于2017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种子款18700元整,欠款人胡云成。出具欠据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云成欠原告舒兰市一家人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据的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舒兰市一家人农资有限公司种子化肥款18700元;二、被告胡云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舒兰市一家人农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87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朴冠蓉(此件共3页,共印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