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15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桂芹、桥西区福贝特保健品经销部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桂芹,桥西区福贝特保健品经销部,李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5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桂芹,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邢台中。被执行人桥西区福贝特保健品经销部,住所地邢台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雷。被执行人李雷,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县××。邹桂芹申请桥西区福贝特保健品经销部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3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5000元。邹桂芹于2016-12-22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互联网银行、证券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503执15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硕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