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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相名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相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相名,曾用名蒋相明,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富阳富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暂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俞琴,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相名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及代理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相名及辩护人俞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蒋相名向中国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人蒋相名在明知其根本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消费、提取现金等方式透支23034.47元。而后,被告人蒋相名以变更手机号码、搬离居所躲避催讨,从2010年8月24日起,中国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蒋相名催讨。至案发前,被告人蒋相名拒绝归还信用卡透支的该钱款。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从2009年1月起至案发前,被告人蒋相名背负巨额债务,为借得资金,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转贷、企业资金周转等名义,还伪造了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谎称借款有该公司作担保,以此骗取被害人洪某等人的信任。被告人蒋相名借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洪某处骗得300万元、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400万元、从被害人唐某处骗得400万元、从被害人姜某处骗得300万元、从被害人宋某处骗得100万元,共计骗得1500万元。经鉴定,蒋相名出具给他人借条上作担保用的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被告人蒋相名将诈骗来的钱款用于归还前债及支付利息。至案发前,被告人蒋相名诈骗造成被害人洪某实际损失285万余元、被害人张某实际损失381万余元、被害人唐某实际损失381万余元、被害人姜某实际损失285万余元、被害人宋某实际损失95万余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蒋相名被人扭送至桐庐县公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洪某等人陈述,证人唐某能等人证言,借款合同、借条、借据、转帐凭证、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案件移送函、信用卡开户材料、银行帐户明细表、历史催收记录查询表,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蒋相名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相名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相名辩称,其向部分被害人支付过利息,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相名诈骗所得没有用于挥霍或违法活动;信用卡诈骗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蒋相名在背负巨额债务已无力归还的情况下,虚构其经营的富阳富强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利用私刻的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提供虚假担保,从被害人唐某等人处骗取资金共计150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蒋相名将骗得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先前债务及支付利息,至案发时造成唐某等人实际损失共计1364.993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1月至4月,被告人蒋相名骗取被害人唐某40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357.0648万元。2、2009年3月,被告人蒋相名骗取被害人姜某、倪某30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61.7986万元。3、2010年4月,被告人蒋相名骗取被害人洪某30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85.7986万元。4、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蒋相名骗取被害人张某40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365.0648万元。5、2010年9月,被告人蒋相名骗取被害人宋某10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95.2662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倪某、洪某、张某、宋某陈述及相关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据、借条、转帐凭证、现金缴款单等证明,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蒋相名以经营富阳富强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等为由向唐某、倪某、洪某、张某、宋某等人借款,并以唐某能的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上在担保人栏盖有担保单位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因蒋相名未按时还款,唐某等人向法院起诉,才发现上述印章系伪造。以及唐某等人借款的具体数额,已收到的利息等情况。(2)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蒋相名与张某、洪某、宋某、姜某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上担保人栏处盖有的“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3)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案件移送函等证明,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受理洪某、张某、唐某、姜某、宋某等人诉蒋相名、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蒋相名涉嫌刑事犯罪,遂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4)证人唐某能证言证明,其系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蒋相名是其妻子的弟弟。洪某等人向富阳法院起诉要求蒋相名归还借款,同时要求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公司并没有提供过担保,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担保材料上所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伪造,其遂于2011年4月向警方报案。(5)银行帐户明细表、转帐凭条、取款凭条等证明被告人蒋相名农村合作银行帐户和富阳富强实业有限公司帐户的资金进出情况。(6)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富阳富强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股东为蒋相名、邵某,法定代表人为蒋相名等情况。(7)证人杜某2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左右在富阳富强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从2007、2008年起,富阳富强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开始不正常,对外借款次数越来越多,数量越来越大,到后期的借款实际就是用来归还前债以及支付利息,至2010年时公司已经基本处于停产状态,之后公司破产。其离开公司后由孙某接任出纳。(8)被执行人蒋相名、富阳富强实业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方配表及情况说明证明,经拍卖、处理蒋相名房产及富阳富强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被害人洪某、张某、唐某、姜某、宋某与其他债权人已按一定顺序、比例受偿及相应的受偿数额。(9)被告人蒋相名供述证明,约2009年、2010年时候,其开办的富阳富强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面临倒闭,其自己也债务缠身,遂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向某、张某、宋某、姜某、唐某借款共计1500万元,其向上述出借人出具的借条等材料上,盖了私刻的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担保,上述借得的款项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前债、支付利息,小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和个人日常开支。其通过出纳杜某2、孙某将被害人汇给其的款项大量提现。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姐夫唐某能开办的,假借该公司提供的担保更容易获取出借人的信任。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08年11月,被告人蒋相名向中国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牡丹信用卡。2010年6月起,被告人蒋相名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消费、取现共计23034.47元,在超过规定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无法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吕某2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蒋相名于2008年11月在工行富阳支行申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20,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0年6月起,蒋相名持该卡透支本金共计23034.47元,后其行经多次催讨蒋相名仍未归还,之后已无法联系上蒋相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有信用卡开户材料、交易明细、历史催收记录查询表等在案佐证。(2)被告人蒋相名供述证明,2010年6、7月,其因债务缠身无力归还,遂利用信用卡透支并将款项用于日常开支等,2010年8月后,其为了躲债停用原先的手机号码,还更换了居住的地方。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蒋相名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相名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相名归案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蒋相名提出已支付给部分被害人利息,经查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应受损数额予以纠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相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担保等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蒋相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相名应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蒋相名系在经营不善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实施诈骗,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等情况,对被告人蒋相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相名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相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3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相名退赔违法所得13672964.47元,按受损比例发还被害人唐某、姜某、倪某、洪某、张某、宋某及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隆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