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朝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朝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826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经棚镇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49岁,汉族,牧民。被告:朝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朝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朝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王某为朝某建设房屋后尾欠20000元施工费及材料费,郑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朝某答辩称,2015年7月份开始盖房子,对方施工中我给过2000元,是8月下旬给的,10月份左右完工,现在没有入住。2016年秋天原告拉走了我7只羊羔子,我加送了1只,共计8只,7只羊顶账,每只按350元计算。被告郑某答辩称,我是介绍这个活儿的,担保也是我签字的,朝某说的拉羊的事儿是有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为朝某建设房屋一处,约定价款20000元。郑某提供担保,现房屋已经建设完毕。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欠条一枚。朝某已经给付了现金2000元,用7只羊,每只作价350元,计2450元。至今尾欠1555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朝某之间关于建设房屋的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房屋的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尾欠工程款1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5550元,郑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朝某、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宝鑫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