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4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腾淑娟与王永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腾淑娟,王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异47号案外人:王永海,男,1966年3月20日生,住河南街。申请执行人:腾淑娟,女,1963年4月24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王永全,男,1962年6月26日生,住磐石市。本院在执行腾淑娟申请执行王永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磐执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永全坐落于磐石市梅河社区(吉房权磐房字第1-***号)建筑面积90.03平方米住宅房屋。案外人王永海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永海称,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执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系案外人所有的,是案外人的哥哥王永全购买新房后,将坐落在磐石市河南街梅河社区市建楼1单元503号以100000.00元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从2004年10月起入住至今。因该房屋为案外人侄子王大成抵押借款,房产证质押在磐石市农村信用社,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借款至今未还,房屋过户至今不能办理。但案外人早以付清购房款,并居住十年之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是案外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案外人房屋。案外人王永海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腾淑娟与被执行人王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磐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永全给付腾淑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25400.00元。因被执行人王永全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给付义务,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磐执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永全坐落于磐石市梅河社区(吉房权磐房字第1-***号)建筑面积90.03平方米住宅房屋。案外人王永海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其从哥哥王永全处购买的并付清房款,且居住十多年。案外人王永海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永海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也不能证明法院查封该房屋前案外人全部支付了房屋价款,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永全名下。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成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查封标的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永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