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合肥海恩斯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海恩斯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489号原告:合肥海恩斯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秀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群,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民。原告合肥海恩斯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海恩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海恩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东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海恩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锡东华公司清偿货款60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合肥海恩斯公司系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东华合肥公司)的供货商,截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无锡东华合肥公司尚欠货款6048元,之后经合肥海恩斯公司多次催要,无锡东华合肥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此外,无锡东华合肥公司系无锡东华公司分支机构,因此无锡东华公司应对无锡东华合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无锡东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合肥海恩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供应商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被告无锡东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肥海恩斯公司与无锡东华合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合肥海恩斯公司向无锡东华合肥公司供货。2016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无锡东华合肥公司尚欠合肥海恩斯公司货款6048元。对账后,无锡东华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肥海恩斯公司与无锡东华合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在实际交易中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肥海恩斯履行了发货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了所欠货款数额,则无锡东华合肥公司对未付款部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鉴于无锡东华合肥公司系无锡东华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肥海恩斯公司主张由无锡东华合肥公司的开办单位无锡东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无锡东华合肥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于2016年10月31日结算对账,合肥海恩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海恩斯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8元、利息(以60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海恩斯塑胶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市东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戚冠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