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112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沈建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沈建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121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19号财富广场11楼。负责人: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建峰,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常州公司)诉被告沈建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险常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1050元赔偿款;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17时15分左右,俞荣国驾驶苏D×××××汽车沿清柏路由北向南进入中吴大道路口,遇被告沈建峰驾驶电动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向西驶入路口,电动车右前侧与小轿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致沈建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D×××××汽车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0120元,我公司向俞荣国垫付了修车费2625元,现向被告追偿。被告沈建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赔款支付交易单、定损清单、维修费发票、事故认定书、权益转让书、保险抄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17时15分左右,俞荣国驾驶苏D×××××汽车沿清柏路由北向南进入中吴大道路口,遇被告沈建峰驾驶电动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向西驶入路口,电动车右前侧与小轿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致沈建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峰与俞荣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车辆登记在俞荣国名下,车辆在太平财险常州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012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号车辆经太平财险常州公司定损并出具车损情况确认书,认定因事故产生车损2625元,太平财险常州公司已经向俞荣国支付该款。2016年5月15日,俞荣国向太平财险常州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理赔款105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太平财险常州公司。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非机动车方是否应当赔偿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规定,非机动车负有事故责任,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机动车其作为一种人为操控的机械,在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俞荣国控制交通事故危险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沈建峰,且事故中沈建峰并不存在故意,故其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辆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向沈建峰行使追偿权问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于即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如前所述,俞荣国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沈建峰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太平财险常州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