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吕能国与谭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能国,谭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271号原告:吕能国,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毅,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坪。原告吕能国与被告谭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能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7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6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3月4日始,原被告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3与4日向原告借到275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至此之后,被告未还款。后,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再次针对上述借款本金675000元,进行确认并签署了新的借条。至今被告未对上述本金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谭毅答辩称,原告与本人是同学。2013年底,原告先后向本人出资275000元和50万元,用于共同投资经营。2014年底原告要求退出,本人同意并收回原告的股份。因2015年本人经营的煤矿出现事故,资金困难,争取两年内把本金还清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4日《借条》复印件一张,金额77500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2016年5月15日《借条》一张,金额675000元,借款人为被告。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转账明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好友,双方因投资需要,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275000元,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4年4月,原告退出与被告的投资,被告遂将应退回与原告的投资款775000元,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的《借条》一张,其载明:“现借到吕能国现金柒拾柒万伍仟元(775000.00)。注:2013年3月4日贰拾柒万伍仟元,2013年4月6日借伍拾万元正。另:2013年12月3日还回拾万元,下欠本金陆拾柒万伍仟元正。借款人:谭毅”。2016年5月15日,因被告未将款项全部还与原告,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吕能国现金陆拾柒万伍仟元(675000.00)。借款人:谭毅。”此借条出具后,被告至本案诉讼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其借贷合法有效。涉案借款675000元至本案诉讼,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的事实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即原告可随时依法向借款人即被告方主张还款,故原告所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为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毅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能国借款675000元,并支付原告吕能国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本案起诉时即2017年6月15日起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吕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275元,由被告谭毅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回。财产保全费389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田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