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郝某芬与被执行人徐某发共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某芬,徐某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697号申请执行人:郝某芬(又名郝某芝),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曙光乡。被执行人:徐某进,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镇。申请执行人郝某芬与被执行人徐某进共有纠纷一案,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黔052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协议编号为“夏蓉房征343号、(雍熙038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67420.28元中,分配102302.6元归原告郝某芬所有,其余165117.65元归被告徐某进所有,徐某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郝某芬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7)黔052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为“一、从协议编号为‘夏蓉房征343号、(雍熙038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67420.28元中,分配102302.6元归原告郝某芬所有,其余165117.65元归被告徐某进所有;二、驳回原告郝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内容仅为确认争议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归属问题,双方争议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存放于纳雍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并未被被执行人徐某进占有。判决主文没有明确由被执行人徐某进给付申请执行人款物的给付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郝某芬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永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