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勋与杨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杨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1277号原告:王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勋与被告杨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被告杨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3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8时54分,在开发区腾飞路街道处,被告杨建驾驶的冀CU65**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自有的冀CXV6**号小型汽车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部分物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杨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杨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杨建赔偿。杨建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同意原告去4S店维修车辆,费用由保险公司给付。但原告没有在4S店修车,并没有与被告协商直接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同意赔偿。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诉请数额过高。经我公司核定,原告损失没有达到其要求的数额。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到4S店维修车辆,我公司向4S店询价,4S店答复维修费是9000多元。后原告未到4S店修理,经我公司了解,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5800元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冀CU65**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2日17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17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杨建。2017年5月11日18时54分,杨建驾驶冀CU65**小型汽车在开发区腾飞路街道处与王勋驾驶的冀CXV6**号小型汽车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经查大队三支队认定,杨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勋无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138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300元,评估费700元。本院认为,杨建所有的冀CU65**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勋车辆受损,杨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勋赔偿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依据保险公司与杨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对该数额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王勋支付的评估费700元,系合理花费,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勋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勋超出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14138元。上述款项,合计16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