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闫凤莲与李继国、李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莲,李继国,李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1395号原告:闫凤莲,女,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杭锦旗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继国,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继平,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闫凤莲与被告李继国、李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莲、被告李继国、李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78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2月15日起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288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给付10000元利息,下欠利息27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5日,被告李继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继平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李继国辩称,对借款200000元事实认可,当时约定月利率是4%。借款当时原告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给卡里打了192000元。2011年还利息1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李继平辩称,借款时是担保人,但是现在担保期限已过,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担保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李继国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闫凤莲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李继平是借款本息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借款时支付首月利息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92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7年5月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1年5月后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开始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李继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焦点。原告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继国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继平是借款本息的担保人,担保期限是从借款之日起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李继国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借款时和原告约定两个月的借款期,因为是两个月的时间李继平才给其担保的。被告李继平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当时就签了字,没注意条子中担保约定的内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故被告李继国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92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是4%,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11000元,故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李继国尚欠原告利息265480元。被告李继平庭审中抗辩称保证期间已过,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查明,借款未书面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且借条中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本金为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11年5月后被告未按月结息就开始不停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以此推定2011年6月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主张债权即视为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及2年的保证诉讼期间,故被告李继平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闫凤莲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265480元;二、驳回原告闫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李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