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230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强,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青年支行行长。被告:戴红霞,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戴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戴红霞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138.44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6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55138.44元;2、判令被告戴红霞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人民中路(龙头湾购物中心)的房地产(证号为:宁房权证玉字第××号)对诉讼请求1中被告戴红霞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我行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戴红霞于2013年12月11日向我行青年支行申请福祥便民卡借款150000元,用于采购水暖器材。同日,被告戴红霞与我行签订了(18010283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24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被告戴红霞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可循环使用我行150000元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间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戴红霞与我行签订(18010283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红霞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人民中路(龙头湾购物中心)的房屋(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2016年1月21日,被告戴红霞持我行发行的福祥便民卡支领60000元,2月29日支领40000元,6月3日支领5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8%,定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戴红霞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5138.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后段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戴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戴红霞与原告签订(18010283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24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写明:“第一条借款额度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小写)¥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适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适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一)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00%的利息……第八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二)由(抵押担保人)戴红霞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18010220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0000124号……”。同日,被告戴红霞与原告签订(18010283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被告戴红霞以其位于宁乡县××人民中路(龙头湾购物中心)的房屋(宁房权证玉字第××号)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内的最高本金15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玉潭字第××号。2016年1月21日,原告持福祥便民卡向原告农商银行青年支行借款60000元,2月29日借款40000元,6月3日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年利率均为5.8%(即月利率为5.43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利息亦仅支付至2017年2月1日。截止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5138.44元,本息合计155138.44元。原告认为经催收后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红霞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红霞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戴红霞所有的位于宁乡县××人民中路(龙头湾购物中心)的房屋(宁房权证玉字第××号)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且不违反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红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红霞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戴红霞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138.44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6月6日,后段利息依合同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戴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戴红霞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中路(龙头湾购物中心)的房产(宁房权证玉字第××号,宁房他证玉潭字第××号)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被告戴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