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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许峰、许安桃等与九江四季九月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许安桃,许安英,许火龙,许木龙,九江四季九月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学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273号原告许峰,男,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原告许安桃,女,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原告许安英,女,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原告许火龙,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原告许木龙,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原告许峰、许安桃、许安英、许火龙、许木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华,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四季九月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宏明,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峰、许安桃、许安英、许火龙、许木龙诉被告四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火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华、被告四季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与原告住所地村委会签订合同一份,承包农户水田旱地种植花卉苗木。后被告雇请当地年满60周岁持有社保卡及身份证的男女为其栽种苗木,原告亲属宁某2016年12月23日持上述证件在被告记工人员处登记,确定宁为其雇佣的园丁。登记时约定:被告需要园丁时,宁得早晨7点到场,7点30分开工,到11点30分下班,下午1时开工到5时下班,工资每天60元,并安排宁与同村村民张普枝搭档,张、宁二人自2016年12月12日起工作至2017年1月18日,宁领取了工资100元。2017年1月19日凌晨6时15分,宁去周家苍自然村栽植苗木,行至杨山新村委员会门前路段时,被车辆碰撞,受伤,后路人李先生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宁送至湖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二天,医治无效,自动出院,2017年1月22日死亡。2017年1月23日,经鉴定:死亡原因为考虑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宁系在赶往栽树地点路程上发生事故,且根据其携带的雨伞、雨鞋、干粮,足以证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处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6273.46元。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基垄村委会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各方信息及原告与死者关系。被告表示证明中宁的身份证号年龄错误,其他无异议。原告表示证明上年龄错误属实。2、被告与基垄村委会合同、原告代理人对张普枝(支)、许礼义调查笔录、社保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宁为被告雇员,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所有的雇员雇主关系均要承担责任,合同以公司合同为准。3、医疗病历资料、发票2张、死亡证明1份、接处警登记卡一份、结案证明一份、鉴定书一份、现场照片5张(均为复印件),拟证实宁在雇佣时间内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赔偿。被告表示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上下班一说;出院记录载明死者倒地,未说被车撞;接处警登记表无有印章,不能确定其来源,上面记载的报警详情与事实不符,报警人未说小车刮蹭行人。被告四季公司辩称:工资已支付;无证据表明发生交通事故;本案非劳动关系,工作范围不会延伸,提供劳务的时间段为早上到工地开始工作至晚上收工结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无过错,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高于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原则,雇员因劳务受到伤害,不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345、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说明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35条直接废除了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11、13、14条关于个人雇佣及帮工的相应规定,故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明显无过错,原告说寒冬腊月,被告要求死者提供劳务时间太早,此说法不成立。劳务的开始及结束是双方沟通确认的结果,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自主做其他选择,此不能成为被告过错的理由。故原告诉请应被驳回。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报案人李先生的自述材料及湖口县交警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李先生发现死者时死者已倒地,为何倒地原因不明。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与流泗镇基垄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该村委会辖区土地栽种花卉苗木。死者宁某于2016年12月23日持社保卡及身份证自愿来到被告记工人员处登记到被告工地栽种苗木,登记时约定,被告需要用工时,宁即要于早晨7时到场7时30分开工干活,11时30分下中班,下午1时开工到下午5时收工,一天的工作结束,工资每天60元。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宁的工资已支付清结(被告陈述付了930,原告表示付了900余元)。2017年元月19日早晨6时15分左右,宁某被从九江回彭泽的李先生发现倒在路右边(省道流泗杨山周华村地段),地上洒落桔子、雨伞、水果袋、一根铝制管件、豆腐乳及其他物品,李先生于是报警至流泗派出所警察到场才离开。李先生报的是110,110转流泗派出所后继而转警交警部门。2017年3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证明称经其现场调查及周边走访不能确定车辆肇事逃逸,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宁某枝被发现倒地后同日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出院记录记载自动出院,2017年1月22日宁某枝死亡。2017年1月24日宁某枝经鉴定,死亡原因考虑为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陈宁某枝医疗费已报销宁某枝生于1945年5月21日,其出事前一天在被告苗木基地干活。原告认宁某枝是在去从事雇佣活动的路程中受伤,被告应赔偿。被告认宁某枝出事当天是否是去被告公司干活不能确定,且雇佣活动的时间段为自原告到被告工地开始干活时起至收工结束,并不延伸至路途,也即雇佣关系或称提供劳务关系不存在上下班一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亦宁某枝出事前曾为被告提供过劳务无争议,双方对工作的时间段亦无争议(早晨7.30开始干活,下午5时收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即使提供劳务方在去提供劳务的路上受伤,接受劳务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原告的陈述宁某枝去被告记工人员处登记时与被告约定,被告需要园丁时,宁即于早晨7时到工地7时30分开始干活,下午5时收工,每天工资60元,同时原被告一致确宁某枝自2016年12月23日登记后至2017年1月18日,共获得工资900余元,根据该些事实,宁对被告公司来说是一个松散的、自由的雇员,工资是干一天算一天的工钱,是否去被告工地干活完全随宁本人意愿,公司并不加以强制、干涉等宁某枝与公司之间是典型的提供劳务关系。公司接受劳务的起始点为提供劳务方到达被告工作地开始工作算起,至工作结束离开被告工作地止,并不含两头的路途时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损害,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显然本宁某枝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且其受伤原因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但该条适用的前提也必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峰、许安桃、许安英、许火龙、许木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7元,由原告许峰、许安桃、许安英、许火龙、许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伟红审判员  刘少波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崔滢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