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自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强,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于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自强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长乐街15号三楼,撬门锁进入被害人贺某的房间,窃取书一本。2017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自强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街11号五楼,撬门锁进入被害人唐某的房间,窃取一只红色女式包(内有黄金戒指一只、身份证二张、银行卡若干张)。随后,被告人张自强来到隔壁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处,撬门锁进入房间,窃取现金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视频监控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强系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双肩包,予以没收。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3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责令被告人张自强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坤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