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孙新芳;郑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肃华英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周进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芳,女,汉族,l959年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芙蓉,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路,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新芳、原审被告郑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华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新芳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对涉案关键性证据真伪没有鉴定,对基本事实未经查实就仓促下判,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具体表现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新芳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一)、被上诉人孙新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或郑路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孙新芳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对于《劳务费欠款证明》上印章真伪无法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劳务费欠款证明》作为本案关键性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劳务费欠款证明》的真伪没有鉴定,是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在《劳务费欠款证明》的真伪没有确定前就仓促下判,造成错判就不可避免。二、被上诉人孙新芳起诉程序不合法,应依法驳回起诉。三、被上诉人孙新芳与郑路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诉讼欺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新芳、原审被告郑路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存在雇佣关系,欠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孙新芳起诉程序合法。三、孙新芳和郑路没有进行诉讼欺诈。孙新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新芳劳务费63000元,利息4987.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新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l、劳务费欠款证明,2、工程合作协议,3、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文件,证明拖欠劳务费,郑路的行为是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全权委托,应由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1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盖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对印章进行鉴定时原告予以阻挠,不认可,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郑路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围绕辩称提交了:4、人工费和材料费清单,5、补充协议,证明郑路挂靠在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双方的补偿协议约定2015年1月14日之前关于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郑路承担,孙新芳的劳务费证明在清单产生之后,孙新芳与郑路存在诉讼欺诈。孙新芳质证后,对以上证据4、5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清单中其他工资约15万元没有具体内容,其中包括孙新芳的工资,甘肃华英建筑公司与郑路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郑路质证后,对以上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人工费和材料费清单是在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未解除本人职务时所写,清单中的其他工资约l5万是初步计算。郑路围绕辩称提交了:6、工程合作协议,7、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解除职务文件,8、欠款一览表,证明本人是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合法代理和负责人,有权行使相关权利,欠款一览表是由玉门油田项目负责人要求提供的一份材料,玉门油田的结算也是依据其清单清算。孙新芳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属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和评议,证据1证明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孙新芳与郑路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并在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承建的欣露园项目部从事炊事员及配合看护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2014年11月底工程结束。期间,劳务费一直没有发放,郑路对2014年12月31日亲笔书写劳务费63000元的欠款证明无异议。2016年4月、7月期间孙新芳为其追索劳务费而产生费用1903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诉请求和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2、3、5、6、7、8充分证明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郑路与甘肃华英建筑公司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郑路作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在玉门油田酒泉欣露园项目部工程投标及施工的总负责人,以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对欣露园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均由郑路承担的约定和欠款情况,与本案事实有间接关联性,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另外,在审理期间甘肃华英建筑公司申请对劳务费欠款证明上的项目部公章予以鉴定,但因各方对各自提供的鉴定材料意见不一致,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孙新芳与郑路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劳务关系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孙新芳的诉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孙新芳作为雇员付出了劳务,应按约取得劳动报酬。而郑路作为雇主在孙新芳提供了劳务后,未按约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致使孙新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郑路应对本案诉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虽与孙新芳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对欠款证明有异议,但在工程合作、挂靠或雇佣施工人员时,随意允许挂靠并将工程、劳务给予无任何经营资质的个人,导致孙新芳不能按时取得劳动报酬。根据国家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政策规定,甘肃华英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孙新芳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对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新芳所诉劳务费,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其诉请利息部分,因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新芳劳务费63000元。二、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郑路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郑路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据此认定其二者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郑路作为挂靠人,在工程施工期间雇佣了被上诉人孙新芳,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孙新芳与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由于雇主郑路亲自书写了劳务费欠款证明,且其完全认可,应当认定该劳务费欠款证明合法有效,该拖欠的劳务费理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二、鉴于工程项目发包人即建设单位玉门油田将工程款已给付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而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与郑路之间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当准确认定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只是在欠付郑路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所谓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不准确,未严格区分,混淆了概念,对此予以纠正。三、因被上诉人孙新芳与郑路之间发生雇佣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孙新芳作为提供劳务者有权向其相对人即雇主郑路主张权利,而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并不实质损害其利益,故关于劳务费欠款证明上所加盖印章的真伪甄别问题,并不构成审理本案所必需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另,关于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孙新芳与郑路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诉讼欺诈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需说明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定性准确,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故不存在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理结果方面唯对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认定失当,应予以纠正,其他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