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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观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观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观胜,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观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书面通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无法联系被害人家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观胜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码:50950)二轮摩托车由遂城中心市场往文栏村方向行驶。19时30分途经遂溪县遂城镇人民路残联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造成吴观胜、李某受伤,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有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吴观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观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观胜的供述;证人利某、卢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遂溪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吴观胜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观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观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观胜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观胜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观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余刑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